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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教育中的法律责任

栏目:幼儿园相关法规制度
时间:2014-07-21 17:5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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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节通过举要的形式,具体介绍两部教育法律、一部教育行政法规中规定的违法行为和由谁来追究这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帮助幼儿园园长增强守法意识和提高依法维护幼儿园权益的能力。  一、违反《教育法》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有关教育经费规定的法律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  行为分析:教育经费是教育发展的前提条件,是国办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保障,是教师工资的主要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不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本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内容,向教育行政部门、幼儿园核拨相应的教育经费。或者擅自调整更改教育预算支出。这种行为违反了《教育法》和《预算法》。  法律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参与教育经费预算核拨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教育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等。  执法机关及处理:根据情节和危害后果,予以以下处理:  
(1) 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  
(2)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不及时足额核拨教育经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拒绝、拖延执行同级政府限期核拨的要求等情况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经手、参与的直接负责人员,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适用《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对国营企业职工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2.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行为分析:这种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利用管理、经手或其他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教育经费归个人或集体进行其他活动或非法活动等,克扣教育经费集体私分或为个人非法占有的,是贪污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将教育经费挪作他用,无论是公用还是私用,都属于挪用行为。挪用教育经费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属贪污罪。  法律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各级政府的行政部门、学校、幼儿园及其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或者上述部门、组织的负责人以及其他经手、管理教育经费的人员。  执法机关及处理:根据具体情节,分别做如下处理:  
(1) 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教育经费。  
(2)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认定和把握是否给予行政处分和给予何种行政处分中,适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3) 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由人民法院对行为人以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扰乱教育秩序、破坏、侵占教育机构财产的法律责任  1.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幼儿园教育教学秩序的  行为分析:上述行为,主要表现在幼儿园内或周围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所谓结伙斗殴,是指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其他动机而成帮结伙地进行殴斗;所谓寻衅滋事,是指在幼儿园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进行破坏骚扰等。  幼儿园内部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一般是因与领导或同事之间闹矛盾、纠纷或者因对工资、待遇等方面不满引起的。其他单位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有的是因为个人私怨,有的是因单位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之间闹纠纷,还有的纯属无理取闹。扰乱教育秩序的行为违反了《教育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  法律责任主体:主要是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公民个人。包括社会人员和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或者是其他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  执法机关及处理: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结果,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1) 情节较轻,危害后果和影响不大,可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2) 情节较重,致使幼儿园的教育教学秩序、工作秩序遭到严重破坏,影响恶劣 致使幼儿园的正常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给予刑事制裁。  2.破坏园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  行为分析:上述行为是指偷窃、抢夺或哄抢、毁坏幼儿园房屋、设备、教学器材或其他物资,使园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价值或使用价值部分或全部地丧失。情节较轻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重构成犯罪的,系故意毁坏财物罪。  法律责任主体:主要是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公民个人。具体来说 ,与前一行为主体相同。  执法机关及处理;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后果,分别给予处理,具体执法机关及处理同前一行为所述。  
3.侵占幼儿园的园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  行为分析:侵占幼儿园园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偷窃、抢夺或哄抢、勒索幼儿园的教学器材或其他物资,故意毁坏幼儿园房屋和设备,占用幼儿园的房屋、场地。这种行为轻者扰乱了正常保育教育秩序,重者使保育教育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它的实质是民事侵权,在性质上,不仅违反了《教育法》,也违反了《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具有多重违法性。 
法律责任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具体自然人同前二行为:法人是指实施该违法行为的组织和单位。  执法机关及处理:  (1) 情节和危害后果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单位和个人退回侵占的园舍、场地和设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 对单位侵占园舍、场地及设备的直接责任者以及其他个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后果较重,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责令退回侵占的园舍、场地、设备或赔偿造成的损失。 
 (3) 对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视情节轻重,人民法院分别依照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故意毁坏公私财务等罪名进行处理。  
(三)使用危险教育设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  行为分析:使用危险房屋进行教育教学活动,违反了《教育法》,同时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知园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构成犯罪,属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有危险,却放任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责任主体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即不采取任何措施,听之任之,漠不关心,或者认为可以侥幸避免危险。主要情形有:①负责房屋维修及保育教育设施的购买、保管、维护的单位和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现隐患不及时报告或通知有关人员的;
②设计、建筑园舍及设计、生产保育教育设施的单位及个人,在设计、建筑、生产过程中因设计失误、粗制滥造及偷工减料造成不安全的隐患,已发现、察觉有危险而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故意隐瞒真相,欺骗幼儿园及有关人员的;③幼儿园的负责人、教师及其他员工,已经知道或发现园舍、教育教学设施不安全,可能发生危险事故,不及时报告或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预防和修缮的;④教育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负责人员、幼儿园的举办者,在得知有关事故隐患或险情报告后,推脱搪塞,久议不决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及严重官僚主义的。
该种犯罪行为破坏了幼儿园的正常保育教育活动,侵犯了受教育者的人身权利,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司法实践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情形。  法律责任主体:该种犯罪行为的主体包括教育主管部门、基层人民政府、幼儿园的举办者、幼儿园的负责人或其他责任人员 执法机关及处理:由人民法院对明知园舍或者保育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违反国家规定向幼儿园收费和乱摊派的法律责任行为分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幼儿园收取费用,是指一些地区和部门的单位和个人,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之外,无依据或违反有关收费标准、范围、用途和程序的要求,向幼儿园乱收费、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活动。此外,有关部门不执行国家对有关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税收减、免政策,随意征收应当减免的税款或应当依法返还而不予返还的,也属于违法收费范围。这种行为违反了《教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是对教育机构财产的一种变相非法剥夺,自始无效。  法律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实施上述行为的部门、社会组织,如教育行政部门、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居民委员会、爱委会等。执法机关及处理:分别不同主体,予以以下处理: 
 ① 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教育行政部门、财政税务部门违法收取的各种不合理费用,有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给幼儿园。  ② 由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法向受教育者收费的法律责任  行为分析:幼儿园违反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主要指违反国家有关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有关收费事宜的审批、核准、备案以及收费的减免等方面的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超过收费标准,非法或不合理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这种行为不仅给受教育者的财产权益带来损害,有时也给其受教育权益带来害,是《教育法》明令禁止的行为。  法律责任主体:包括国家、社会力量和个人举办的幼儿园。执法机关及处理: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教师法》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 侮辱、殴打教师的法律责任  行为分析:侮辱教师,是指公然贬低教师的人格,破坏教师的名誉。所谓“公然”,就是在众多的人面前,或者是在可能使众多的人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公然侮辱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关键是侮辱被害人的内容已被众多的人知道,从而使被害人的人格、名誉受到损害。侮辱的方式,一是行为侮辱,即对被害人施以一定的行为而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损害,如强制被害人作出某些损害其自身人格或名誉的举动。
二是言词侮辱,即以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而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损害。三是图文侮辱,即以漫画、大、小字报等图文形式对被害人进行侮辱。殴打教师,是以暴力方法侮辱教师,或故意非法伤害教师人身健康。在一般情况下,侮辱教师的行为可能会单独实施,而殴打教师的行为往往同侮辱教师的行为同时并存。侮辱、殴打教师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主体:实施上述行为的公民个人。  执法机关及处理 :对侮辱、殴打教师的,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1)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的人员侮辱、殴打教师的,应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2) 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理》殴打教师,造成轻微伤害的;公然侮辱教师的,侵犯教师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3) 对于侮辱、殴打教师,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由人民法院追究民事责任。其中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教师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道歉,并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  (4) 对于侮辱、殴打教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打击报复教师的法律责任   行为分析:申诉、控告、检举是教师的一项公民权利。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打击包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幼儿园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行使一定职权的人员,故意滥用自己的职权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实施报复陷害,致使他人的合法权益蒙受损害的违法行为。  法律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幼儿园负责人、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  
执法机关及处理:对打击报复教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对国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教师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报复陷害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拖欠教师工资的法律责任行为分析:拖欠教师工资,是指未按时、足额的支付教师的工资性报酬,包括基础工资、岗位职务工资、奖金、津贴和其他各种政府补贴等。有两种情况,一是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拖欠教师工资;二是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因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拖欠教师工资。拖欠教师工资,是违反《教师法》、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仅侵害了教师获取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危及教师及其家庭的生计,还严重影响了教师队伍的稳定和保育教育工作的正常进行,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威信。  法律责任主体:主要是地方人民政府或挪用教育经费的有关责任人员。  
执法机关及处理:  (1) 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的,无论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还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无论是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均由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当地政府拖欠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  (2) 对于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拖欠教师工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挪用的经费,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四) 教师违反《教师法》的法律责任  教师违反《教师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三种:  
1.故意不完成保育教育任务给保育教育工作造成损失的。是指教师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保育教育工作造成损失的后果,而追求这种后果的发生。这里所说的保育教育任务,是依照聘任合同的约定岗位职责所明确的教师应当完成的保育教育任务。  2.体罚幼儿,经教育不改的。体罚幼儿,是指教师以暴力的方法或以暴力想威胁,或以其他强制性的手段,侵害幼儿的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教师偶尔有轻微体罚幼儿没有后果且经教育改正的,不视为构成此项违法行为 3.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指教师的人品或行为严重有悖于社会公德和教师的职业道德,严重有损为人师表的形象和身份,在社会上和幼儿中产生恶劣影响的行为。  法律责任主体:事实违法行为的教师本人。  执法机关及处理:  (1) 幼儿园教师凡有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现行教师管理权限,由幼儿园或者教育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解聘包括解除岗位职务聘任合同,由幼儿园另行安排其他工作;也包括解除教师聘任合同,被解聘者另谋职业。  
(2) 教师有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中的后两种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3) 教师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对幼儿园和幼儿造成损失或损害的,还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由幼儿园或教育行政部门处理,也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五章第27条、第28条对违反该条例的下列九种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1)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2)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3)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4)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5)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6)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7)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8)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9)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其中,许多规定同《教育法》、《教师法》是一致的。既违反该条例的行为同时违反了《教育法》和《教师法》,因此,这里不一一重复,下面仅举5个典型的案例,以加深印象
1.园注册管理执法案例  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筹办共光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便招收了45名幼儿。区教育局在处理中认为,兴办幼儿园对于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为实施九年义务教育打好基础是十分必要的。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同时,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保证办员的基础条件,该条例规定了举办幼儿园的审批程序,即第11条规定:“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第12条规定:“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这些规定体现了《教育法》第27条关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的要求。某街道办事处筹办幼儿园,应按上述规定履行必要的注册手续。然而,经调查,红光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就招生,违反了《教育法》和《幼儿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故应根据《教育法》第75条规定和《幼儿园管理条例》第27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2.幼儿园园舍卫生安全设施管理执法案例 
 某县某乡中心小学附设幼儿园,因儿童厕所年久失修,改用中心小学室外厕所。该园儿童家长向县教育局反映,要求修复儿童厕所,县教育局将家长反映通知幼儿园,要求尽快修复儿童厕所,但该幼儿园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执行。  该县教育局在处理过程中认为,兴办幼儿园,应具备良好的卫生条件和确保幼儿安全的必备设施。然而,经调查,该幼儿园将为小学生设计的,每个蹲位两个木制踏板间距为30厘米宽的公共厕所供幼儿使用,违反了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第8条第2款关于“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以及国家教委《幼儿园工作规程》第30条关于“幼儿园应设活动室、儿童厕所、盥洗室、办公用房和厨房”的规定,妨碍了幼儿的安全与健康。
故应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27条第(二)项关于对“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处理3.幼儿园园舍管理执法案例  某县一机械厂在扩建住宅时,侵入邻近的乡幼儿园园舍场地南北走向1.5米,并填平了其中的沙地。县教育局在处理过程中认为,机械厂非法侵占乡幼儿园园舍、损坏幼儿活动场地的行为属实,该行为违反了《教育法》精神和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第25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的规定,故应根据《教育法》第27条第2款和该条例第28条第(四)项关于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处理。 
 4.幼儿园保育管理执法案例  某市某区第三幼儿园为参加一项比赛,组织该园中班、大班幼儿练团体操。每天在是室外排练3个小时,排练期间不许幼儿小便,致使个别幼儿体力不适,直至晕倒。 
 区教育局在处理中认为,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然而,该幼儿园组织幼儿排练团体操,打乱了幼儿一日生活常规,违反了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第16条关于“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以及国家教育委员会《幼儿园工作规程》第17条“不得限制幼儿大、小便的次数、时间”,第21条“幼儿园一日活动的组织应动静交替,注意幼儿的实践活动”的规定,故应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27条关于对“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处理 5.幼儿园教师管理执法条例  
吉林省某县新(个体)幼儿园教师刘某因教育方法不当,对本员幼儿李某长期责骂、恐吓,造成李某夜间惊恐啼哭。县教育局在处理过程中认为,刘某变相体罚幼儿的行为属实,该行为违反了《教师法》及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第17条关于“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的规定,故应依据《教师法》第37条和《幼儿园管理条例》第28条第(一)项关于“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分”的规定处理。在处罚时,应根据该幼儿园所在行政区域的教育规章《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第(一)项关于“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而造成后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第27条关于“处罚可分以下六种(也可几种并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二)罚款五十至五百元;(三)赔偿经济损失(含医药费、误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四)责令停业整顿;(五)吊销《备案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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